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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发布时间:2017-02-12 阅读次数:10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加速我市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396号)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第61号)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东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科技领域进行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及在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或组织。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市政府对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再次给予奖励。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奖励经费和奖项设置
第六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1750万元作为科学技术奖励经费。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下设三个奖项:市长奖、科技进步奖、创新企业奖。
(一)市长奖包括:技术成果类和荣誉类。
(二)科技进步奖包括: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类和重大工程类。
  市长奖、创新企业奖不设定等级,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八条 技术成果类市长奖授予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在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对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第九条 荣誉类市长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对产业发展、企业成长和科技管理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
(二)在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创新工作中贡献突出、起领军作用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产学研结合,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技术开发类:在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或者生产出具有较大市场价值、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应用推广的;
(二)社会公益类: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交通运输、公共安全、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科技决策咨询、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或者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及其在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社会、生态效益的;
(三)重大工程类:在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等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重大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该类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 创新企业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 在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关键技术人才引进等方面取得显著效果,对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通过加大研究与开发的投入力度,取得系列科技成果,并使自身实现快速发展的。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公民或组织自行申报。申请人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奖项。
第十三条 申请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申请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应当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拟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并经市科技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当年已申报奖项的;与当年申报奖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结果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专家的构成、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市长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技进步奖和创新企业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授奖证书不作为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局向社会公告,并停止申请人申请资格3年。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专家从市科技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库中除名并向社会公布,其他工作人员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2005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东府〔2005〕42号)同时废止。